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小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施小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加水果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27分37秒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移停車輛,於同日【下午3時28分14秒許】,不慎撞及 李炳灯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測得施小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及證據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小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前無遭判刑處罰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被告施小惠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小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加水果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倒車不慎撞及李炳灯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測得施小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小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炳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