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5號原告劉 張英妹 訴訟代理人 王佳崎 原告 劉燕安 兼原告 劉張英妹 訴訟代理人被告 謝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劉張英妹、劉燕安。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燕安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張英妹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張英妹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劉張英妹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謝飛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民國(下同)10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2年元月份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嗣於102年2月25日當庭請求追加原告劉燕安,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07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契約終止日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張英妹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由原告劉燕安出租予 梁俏蓉 (被告之夫 林家慶 之姊)(租期自98年9月1日至99年9月1日),之後再接續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21,500元,被告未給付10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2年元月份租金,並積欠水電、瓦斯費,前經要求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前搬走,迄今未搬遷。被告遲延給付租金2個月以上,已終止租約,依民法租賃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謝飛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劉燕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076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契約終止日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電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1年8月起未繳納租金,遲延給付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劉燕安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遷出,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書面資料為證,是原告劉燕安與被告謝飛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從而,原告劉燕安、劉張英妹分別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原告劉燕安之租金,即101年8月至101年11月之租金共計86,000元(21,500×4=86,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係約定水電、瓦斯費另計由被告負擔,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書面資料為證,原告劉張英妹請求被告給付由其代繳之系爭房屋電費總計3,076元(詳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提出電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欠費明細表等為證,原告劉張英妹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原告劉燕安與被告謝飛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而消滅,被告自101年12月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劉張英妹受有損害。參諸原告劉燕安與被告謝飛原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21,500元,原告劉張英妹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每月21,500元計算,堪屬適當,依上開判例意旨,亦尚屬有據。原告請求至原告
102年1月3日起訴時,已到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1個月又3天,總計23,650元【(21,500×1)+(21,500×3/30)=23,650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劉燕安、劉張英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26,726元(23,650+3,076=26,72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1日【102年1月3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2年2月10日)發生效力】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劉張英妹、劉燕安依民法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燕安86,000元、劉張英妹2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張英妹自102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軒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