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聲請人 陳寶鈴 代理人 陳寶姬 相對人 林太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太村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太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寶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村之監護人。
指定陳寶姬(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太村係聲請人陳寶鈴之叔父,相對人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於新化仁愛之家接受照護20多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相對人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林太村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寶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胞姊陳寶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寶鈴係相對人林太村姪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於新化仁愛之家接受照護20多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一情,亦據提出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林太村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顏嘉 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ꆼ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ꆼ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ꆼ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林員為思覺失調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林太村因思覺失調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林太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ꆼ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ꆼ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村未婚無子女,母親 陳月蘭 、胞兄 陳榮華 、胞弟 林太河 均已歿,聲請人陳寶鈴係林太村之姪女,彼此關係密切,且陳寶鈴有意願擔任林太村之監護人,加以林太村之胞姊 陳碧珠陳碧女 均同意由陳寶鈴擔任林太村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陳寶鈴負責護養及照顧林太村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林太村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陳寶鈴為林太村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陳寶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村之姪女、聲請人陳寶鈴之胞姐,此有陳寶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衡情陳寶姬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村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參以陳寶姬亦向本院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爰併指定陳寶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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