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登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登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登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鍾登妙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一0三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八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因鍾登妙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前往警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鍾登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三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離婚、無小孩,現在運輸公司擔任車輛調度員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