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忠於民國101年2月初至101年2月12日15時前某時許,乘坐其友人 彭楷 竣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某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彭楷竣 置於車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下稱身分證)得手,並於其後持上開彭楷竣身分證向他人借款,嗣因彭楷竣發覺上開證件不見,並於101年5月2日19時許接獲不知名人士來電表示黃鈺忠持其身分證借款一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
15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鈺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於搭乘被害人彭楷竣所駕駛之車輛時,自車內取得被害人彭楷竣所有之身分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我是在彭楷竣車上撿到的,我認為我只是侵占,我沒有拿他的身分證去借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已據證人彭楷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台3線85公里處,發現我放在車號00-0000號車上置物箱內的身分證不見了,後來有人打電話來說黃鈺忠拿我的身分證去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101年3月21日補辦身分證,被告是在我補辦之後將身分證還我,他跟我說是在我車上中間手煞車旁的置物箱撿到,被告在還我證件前我接到電話,對方問我有無去竹東或新竹借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101年2月份左右我有搭乘彭楷竣所駕駛的R4-7815號車輛,我在車上副駕駛座椅子上撿得彭楷竣身分證,我用彭楷竣身分證向我朋友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沒有告訴彭楷竣其身分證在我身上,我是要用彭楷竣身分證向我朋友借錢還我另一位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101年2月多彭楷竣開車載我去峨眉小吃店,回程我在他車上副駕駛座靠車門的地墊撿到彭楷竣身分證,之後一直在我身上(見偵卷第31頁),彭楷竣一開始不知道身分證在我這,是後來他問我為何有人打電話問他有無欠錢,我才跟他說身分證在我這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彭楷竣車上拿到他身分證,我拿走他的身分證並未經過他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42頁),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彭楷竣同意即自其車內取走被害人彭楷竣放置於車內之身分證,且持以向他人借款等情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持被害人彭楷竣之證件向他人借款,然此部分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係針對警員詢問「你拾獲彭楷竣身分證作何用途」之問題,明確回答「我向我朋友借錢」,警員詢問「你拾獲彭楷竣身分證有無告訴他?為何不告訴他原因?」時,亦答稱「...我是要用彭楷竣身分證向我朋友借錢,還我另外一位朋友,因為我還欠另外一位朋友一筆錢」,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你有無竊取彭楷竣身分證」,被告猶知辯稱「我沒有竊取彭楷竣身分證,是我拾獲的」等語,顯然對於其權益之主張甚為清楚,而非對於警員之詢問概括承認,則其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係本其自由意志所陳,而被告前揭警詢所述內容,亦與被害人彭楷竣前揭所稱有接到電話告知身分證遭被告持以借款一情大致相符,況被害人彭楷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行為(見偵卷第11、32頁),其應無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三)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尚對被害人彭楷竣有債權,才想扣住其身分證,待其還款即返還身分證云云,然被害人彭楷竣於偵查中已經證稱:我之前有欠被告幾千元,但是101年過年前(按101年農曆春節期間係101年1月22日至101年
1月29日)已經還清了,被告並未曾向我說過如果不還錢要扣住我的身分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1、3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沒有跟彭楷竣說等他還錢才還他身分證(見偵卷第37至38頁),我拿走他身分證時也沒有馬上跟他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自承係於101年5月4日經被害人彭楷竣告知接到有人來電告知借款一事,始將證件返還被害人彭楷竣(見偵卷第31、32頁),倘被告取走被害人彭楷竣身分證之目的僅係供擔保要求被害人彭楷竣儘快還錢,依常理而言,其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被害人彭楷竣身分證已為其所扣留,以此要求被害人彭楷竣儘快還款,然其不僅未於第一時間將此事告知被害人彭楷竣,甚至係於被害人彭楷竣於101年5月間主動詢問被告借款一事時,被告始表示持有被害人彭楷竣身分證一事,於近3個月期間內均未曾向被害人彭楷竣表示此事,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固主張其係在車內拾獲,所為僅係侵占而非竊盜云云,惟按竊盜罪中所謂之竊取行為,係破壞原有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一新的支配持有關係,就主觀的持有支配要素而言,在一定空間的範圍內具有支配權者,在此範圍內其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物,若無其他第三人對之存有特別持有支配關係者,則推斷對該空間具有支配權者,對於該物有主觀的支配持有要素,而屬於該物之持有人;而客觀持有支配要素,持有支配關係的建立須人與物有較為接近之空間關係,惟若放置於持有人可得支配管領的空間,亦不影響此等持有關係(參見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 林山田 著,第318、319頁)。則本案被害人彭楷竣既係將所有之身分證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內,就該車內空間自均屬其支配管領之範圍,凡其所放置於車內之物品,不論係放置於置物箱內、座椅上、或不慎滑落至腳踏墊處,均屬被害人所得支配之範疇,仍屬於其持有中,被害人彭楷竣所放置於車內之身分證,不論係置於置物箱,或滑落至座椅上、腳踏墊處,均非屬刑法所謂遺失物、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仍處於被害人彭楷竣支配管領之持有狀態,被告未經被害人彭楷竣同意即取走其身分證,顯已破壞被害人彭楷竣對於所有身分證之持有關係並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至被告究竟係自何處取得被害人彭楷竣身分證一節,被害人彭楷竣於警詢時係稱身分證係放置於置物箱內,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於副駕駛座椅子上取得,於偵查中又稱係自副駕駛座靠近車門處地墊而說法有異,然不論被告係自置物箱取得,或原本放置於置物箱內因外力因素滑落至椅子上、地墊上再由被告取走,均係自被害人彭楷竣所得支配之車內空間所取走,無論係何種情況均無礙於竊盜罪關於破壞持有關係構成要件之成立,惟此部分渠等既說法不一,僅能認定被告係自被害人彭楷竣所駕駛之車內取走被害人彭楷竣所有之身分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被害人彭楷竣同意,即自被害人彭楷竣車內竊取其身分證後,因持以向他人借款而為被害人彭楷竣所發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可採,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黃鈺忠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6月6日確定,嗣經本院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於99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後,同日即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竟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本件其雖持被害人彭楷竣之身分證件向他人借款,所為實不足取,惟依被害人警偵訊所述內容觀之,並未能證明有實質損害,且被害人彭楷竣於警偵訊時均已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其雖於歷次偵審程序中自承有拿取被害人彭楷竣身分證,惟始終辯稱僅係拾獲且多所推諉、掩飾之詞,顯然對於其行為之違法程度未能有所體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情況,現從事業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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