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9號
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國楨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曾志煌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 訴訟代理人 劉居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就被告機關所為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103年4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原告罰鍰依序分為臺幣(下同)6萬元及8萬元,合計14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均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其中就原告起訴不服上揭新北市政府就被告機關所為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之處分及此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因原告起訴不合法,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102年5月30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局長原為 高宗正 ,嗣於103年6月30日起,已核定由曾志煌暫行代理,此有新北市政府函及人事令函為憑,而上開暫行代理局長即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曾志煌復已承受本案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謝宜珍、劉居名到庭為訴訟之辯論,並經補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本院送達他造,依法即無不合,亦並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經被告機關分別以102年7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於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於102年10月1日),通知原告現場勘查,並請原告領(與))勘,惟原告皆未出席領(與)勘,被告機關因認原告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前於102年10月2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前以書面就涉及「規避檢查」之情事,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原告未為陳述,且未積極配合被告機關會勘或另訂時程,被告機關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此部份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嗣被告機關再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於102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現場勘查,並請原告領(與)勘,原告仍未出席領(與)勘,被告機關依前揭法規,以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原告8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16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9月3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係爭建築物)1樓之1部分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遂要求原告配合與被告共同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然原告因故未能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公文書,亦未收受送達通知書,以致於原告因此未能配合被告就系爭建築物共同進行勘查,被告因而認原告之行為乃係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是故,被告乃於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原告6萬元之罰鍰於先,對此,合先敘明。
(二)末查,被告又於102年10月28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發函予原告,表示就係爭建築物1樓之1之部分仍有原告配合被告共同勘查之必要,且訂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9時20分實施現場勘查,並請原告屆時共同與勘云云。惟原告仍因故未能收受該函,且亦未能收受送達通知書,因而仍舊無法知悉被告已訂於該日至現場勘查,故原告並未於該日到場會同被告進行與勘。被告即又因原告未與被告共同與勘,認原告之行為仍屬規避檢查,仍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乃又於102月12月2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度裁罰原告8萬元之罰鍰。惟原告認被告先前之6萬元之行政處分及其後之8萬元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下合稱系爭原行政處分),並於102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後,新北市政府乃於103年4月2日經駁回訴願在案(原證二),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權益。
(三)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26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16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3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10月28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原告共同進行勘查(下稱系爭檢查通知處分)之行政處分皆未合法送達,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規避檢查為由,對原告作成係爭原行政處分:
1.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定1029號裁定。末按,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茲參照。
2.查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8日等期日對原告作成系爭檢查通知處分,要求原告須於上開期日配合被告共同於系爭建築物進行檢查,然被告就系爭檢查通知處分為送達之時,原告因故未在住所,職是,原告並未能即時收受系爭檢查通知處分之公文書,故原處分機關即以寄存送達為送達系爭檢查通知處分之方式。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外,尚須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二者缺一不可。而被告於應受送達時並未見到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處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亦未有被告之鄰居轉交系爭檢查通知處分,由此可知,系爭檢查通知之送達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且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受領系爭檢查處分之公文書,是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檢查處分之公文書,其送達並未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僅憑系爭未合法送達之檢查通知處分,即認原告有規避檢查之事由,而對原告處以係爭原行政處分,就此而言,系爭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誤。
(四)被告所作成之檢查通知處分,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同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故系爭原行政處分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同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依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第1頁所陳,被告係於102年7月24日經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屋突」使用用途,並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指陳原告及訴外人 李佩佩 係屬行為人云云(原證三,螢光筆劃線處)。由答辯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所欲勘查之目標應為系爭建築物之頂樓突出物,並非系爭建物1樓之1之部分。
然又於102年12月24日,被告第3次指派人員前往系爭建築物實施現場勘查,而當日原告即於系爭建築物之現場與被告所指派之人員共同進行與勘,被告所指派之人員亦僅就系爭建築物之頂樓突出部分進行勘查,足見被告自始至終所欲勘查之標的,僅為系爭建築物之頂樓突出部分。惟被告所作成之系爭檢查通知處分,其內容皆表示「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1之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由此可知,被告以系爭檢查通知處分所示之內容(勘查系爭建築物1樓之1),
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勘查系爭建築物屋突部分)即未相符,就此部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若欲勘查之標的為系爭建築物之屋突部分,而又以系爭檢查通知處分要求原告共同勘查系爭建築物1樓之1之部分,亦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是故,被告所作成系爭檢查通知處分,顯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在先之情形,而被告更不得以係爭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檢查通知處分為基礎,對原告作成系爭原行政處分,就此而言,系爭原行政處分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
(五)系爭原行政處分皆未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故系爭原行政處分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所裁罰之主體,應僅限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等具有上述身份之人,若非具有上述身份之人,自不得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2.查被告所欲勘查之標的,依上開理由四之部分所述,僅有系爭建築物之「屋突」部分,並未包括係爭建築物1樓之1部分,然就系爭建築物之「屋突」部分而言,被告並非為該「屋突」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建築物之「屋突」部分,現為訴外人李佩佩所管理使用,此有被告之公文書可稽(原證四),由此可知,原告並非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更非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是故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之「屋突」部分,自無配合被告共同勘查之義務,同理,更非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相對人。惟被告未經詳查係爭建築物「屋突」部分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何人,即認原告違反係爭檢查通知處分,逕以系爭原行政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及8萬元,足見系爭原行政處分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系爭原行政處分自應撤銷,不待言而自明。
3.末查,原告目前已自原本之職位退休,經濟狀況已非退休前可比擬,而被告卻接二連三以行政處分命原告到場與被告就系爭建築物共同勘查,然原告僅未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系爭檢查通知書,被告即分別對原告處以6萬元及8萬元之罰鍰,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而被告此種濫行作成對人民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目前已無收入,每月僅有不到4000元之國民年金津貼補助,無疑是使原告之經濟情況更加惡化,是以,原告懇請鈞院就此點加以詳細斟酌,以維護人民應有之權益。
(六)原告一再重複說明,被告發文原告說是要查中正路135巷12弄12號1樓之1,但是沒有說要查什麼,說1樓之1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被告講的是1樓之1未經許可擅自變更,被告給原告的公文都是講這些(庭呈被告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的訴願被駁回,被告一再回函說有經合法送達,但原告起訴狀遞了以後沒有多久,正好有電力公司停電通知,當然此與本案無關,但是電力公司的人員都了解送達通知怎麼貼,這是電力公司送達他們的貼通知的方法(庭呈照片3張),如果被告用那種貼法,原告怎麼會沒有收到呢?
(七)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原告訴願理由略謂:『...未見門首及信箱或其它適當位置...』云云,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方式以102年7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1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會勘,另以102年10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另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會勘,再以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處原告新臺幣8萬元罰鍰,皆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並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達程序,皆有送達證書(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可稽,查原告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關係緊密,始自行將戶籍遷入該址,被告依法送達予訴願人住居所,業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所陳核無理由。
(三)原告訴願理由略謂:『...會勘頂樓突出物而非1樓...』云云,前經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4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紙0000000000)陳情頂樓突出物違規使用及1樓之1建築物所有權人門前法定空地砌矮牆,原告係12號1樓之1建築物所有權人,另頂樓突出物違規使用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指陳原告及訴外人 李珮珮 係屬行為人,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到場釐清,惟原告多次未到場說明,故被告係處分原告規避檢查,而非裁處1樓或頂樓等處違規使用,原告所陳核無理由。
(四)原告訴願理由略謂:『...屋頂突出物非公設...』云云,被告係處分原告規避檢查,與原告是否涉及屋頂突出物違規係屬二事,原告所陳核無理由。綜上論結,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
(五)被告送達方式皆以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請郵局遞送。郵局會依照他們的規定幫被告做寄存送達。本件被告的通知函都有依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完成合法送達程序。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72重使字第2255號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4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被告102年7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1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會勘函及送達證書、102年10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被告機關經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6萬元後,並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表示就系爭建築物1樓之1之部分仍有原告配合被告共同勘查之必要,且訂102年11月26日上午9時20分實施現場勘查,請原告屆時共同與勘,原告未於該日到場會同被告進行與勘,被告認原告規避檢查,仍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以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核係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2至附表10之規定。」,就此新北市政府所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乃地方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所訂定之裁罰裁量有一客觀標準,依違反該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所依附表2至附表10之規定,其並已就該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斟酌違規次數,並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為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而該裁罰基準附表4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4年1次場所及其他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次處罰鍰6萬元並擇期檢查。第2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已斟酌行為人違規之次數為酌予加重之處罰,核上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無裁量之逾越或濫用之情形,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有該建築物使用執造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前由被告經人民陳情該系爭建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4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乃於102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等期日對原告作成系爭建築物之檢查通知並依法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請原告領(與)勘,惟原告皆未出席領勘,被告機關因認原告有規避檢查之情事,於102年10月2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請原告102年10月20日前以書面就涉及「規避檢查」之情事,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原告未為陳述,亦未配合被告機關會勘或另訂時程,被告機關遂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有第1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事,經查此部分雖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然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上開處分業經確定,訴願機關並經不受理決定無誤在案,而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起訴,核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就系爭建築物有第1次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遭被告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後,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再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2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並請原告領勘,此亦有上開被告機關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即訴願卷第59頁)在卷足憑,詎原告仍未出席領勘,被告機關再依前揭法規,認原告系爭建築物有第2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以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原告8萬元罰鍰之事,此亦有上開行政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之檢查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因故未仍能收受該函,無法知悉被告已訂於該日至現場勘查,故原告並未於該日到場會同被告進行與勘,因認被告所作成之上開處分有違法之事云云。然查:
(1)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規定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有第1次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遭被告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後,經被告再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2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並請原告領勘,就被告機關上開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1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2年11月1日將處分書寄存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61頁)。而該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1為原告之住所地,此有原告戶籍資料表(見訴願卷第33頁)足憑,並有原告前具狀提出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67頁)內亦載該址為其住居地址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機關依上事證,由郵務機關將上開行政文書送達於原告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2年11月1日將上開文書寄存在板橋中正路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揭之旨,上開行政文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102年11月1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論原告事後是否何時再為實際領取或收受為必要。至於原告因己故未仍能收受該函文,無法知悉被告已訂於該日至現場勘查,未於該日到場會同被告進行與勘,乃屬原告個人可歸責之究,要難認被告機關所為上開檢查通知之送達,有何違法之處。原告再稱應以電力公司停電通知之送達貼通知方法,並提出電力公司停電通知照片為憑,主張如此才不會沒收到,容與上開檢查通知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送達無涉,亦屬另事,特再敘明。
(3)從而,本院依上為認,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有第1次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遭被告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後,既經被告再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2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並請原告領勘,經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仍未出席領勘,被告機關依前揭法規及按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以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原告8萬元罰鍰,即屬有據。
(五)末查,原告雖再主張本件被告所欲勘查之目標應為系爭建築物之頂樓突出物,並非系爭建物1樓之1之部分,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建物檢查通知處分,其內容皆表示「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1之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因認被告以系爭檢查通知處分所示之內容(勘查係爭建築物1樓之1),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勘查系爭建築物屋突部分)有未相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亦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建築物,前由被告機關經人民陳情系爭建物之內容,其陳情主旨:「陳○○○區○○路○○○巷○○弄○○號1樓住戶頂樓突出物違規使用並居住,增設衛浴及廚房與竣工圖不符,並於12號1樓之1前法定空地砌矮牆。」(見本院卷第52頁之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4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已含該系爭建築物即12號1樓之1前(法定空地砌矮牆)之違規變更使用情形,並非原告所稱僅在勘查系爭建築物屋突部分自明,此復從被告歷次於102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8日等期日對原告作成系爭建築物之檢查通知函文(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6頁),均是以系爭建築物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1之建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所為通知原告實施現場勘查及請派員領(與)勘亦明,此復為被告機關前第1次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書及本案第2次以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原告8萬元罰鍰之處分書中所載之違反事實,均明確記載以系爭建築物即座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1之建築物相同,是認原告所稱被告檢查通知處分所示之內容為勘查係爭建築物1樓之1,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勘查系爭建築物屋突部分)有未相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之詞,容有誤認,難加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之主張,難憑採信。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有第1次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被告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後,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再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2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並請原告領勘,詎原告仍未出席領勘,被告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並按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以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原告8萬元罰鍰,即屬適法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