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致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8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致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改為「以ATM轉帳之方式」;犯罪事實第11列之「六甲頂郵局」增為「永康六甲頂郵局」;犯罪事實第13列之「先將該款項悉數提出」改為「先於102年3月6日當日,接續將該款項中之2萬零5元、9千零5元提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致穎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江致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供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其前開帳戶後,復以接續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利得、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暨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本件核交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其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見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