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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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