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林柄宏 ,甲○○並告訴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案件,公訴人亦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該條罪嫌,依前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調查庭期,經被告等即告訴人等當庭表示本案已經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記明於筆錄。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附件:起訴書一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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