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駛機車至屏東縣○○鎮○○路○○號甲○○○經營之五金百貨行,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室內鞋二十四雙、計算機三十三台、原子筆七十包、瓦斯罐四瓶得手,於將上開財物搬至其機車上時,適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僅在垃圾筒檢拾紙箱,並未竊取甲○○○店內物品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伊係順手牽羊竊物,準備變賣等情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告竊取其財物之情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為當場查獲之現行犯,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前揭事實,不唯未指陳其警訊供述有若何之瑕疵,復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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