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成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8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8293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成霖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灣警消聯盟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
以「0615向警察致敬」為由,於臺北市○○路、青島東路及
中山南路即立法院周圍進行集會遊行活動,期間被移送人於
當日14時43分許在中山南路、忠孝西路交岔路口監察院前,
以腳踹警方設置之改道牌,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徒手推擠員
警並突破警方人牆及改道牌,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
人大聲咆哮或為嘲諷之之言語,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
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
判斷,不能僅以行為人音量與用語,即遽認有顯然不當之言
詞。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移送
人於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惟依警詢筆錄
內容,被移送人供稱於106年6月15日13時許到達現場,約18
時許離開,打算到警政署向警察致敬,踹警方設置之改道牌
只是發洩,走到忠孝、中山南路右側路口,有看到群眾推擠
,當時被移送人有拿南台灣抗暴聯盟旗幟,馬上向前說不要
推,但被移送人很快就被後方群眾推倒在地,過程中沒有毆
打值勤員警等語。另依警方提出蒐證影片翻拍畫面,僅能認
定被移送人在現場進行陳情抗議活動,且現場民眾確有與警
方發生推擠,復經本院職權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內容
後發現,被移送人在抗議民眾與警方交界處手持旗旗幟,嗣
抗議民眾與警方發生推擠後未久,被移送人即似遭受他人之
推擠而向前撲倒,即上開光碟內容中,並無拍攝到被移送人
有主動推擠警方之動作;另縱使被移送人自承有踹改道牌之
行為,然此對物加強制力之行為,實與對公務員為不當之言
語行為有別,亦難認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
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
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