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東南轉角處之人行道通行地帶,依被告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及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八十二年航測圖影本等件,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臺北市政府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二分之一,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於九十年間辦理「汀洲(州)路人行道改善工程」時,原欲將系爭土地一併更新為該工程人行道舖面,惟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私有,並非人行道用地等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一六二三○一一○○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臺端所指貴屬私地係位於汀洲路與重慶南路口東南轉角處僅約二至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面空地,因該址位於該行人通行地帶,且有市民反映恐有通行不順暢之虞,故於施工時一併更新,惟經臺端於施工期間反映屬私地並有權狀為憑後,承商即依原狀復原成水泥舖面,並未更新成『汀洲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之人行道舖面。」等語。原告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以相同事由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同年六月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一六二四九三八○○號函復略以:「經查臺端所指貴屬私地本處並未更新成『汀洲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之人行道舖面,本處已責由承包商依原狀以水泥舖面復原。」等語。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前揭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一六二四九三八○○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復),主張被告在未知會地主前,私下第二次施工;被告行政處分不當有二次動用私有土地,損害地主權利;被告行政處分違法不當致損害原來地形,地面舖成下滑光溜溜工天,行人易滑倒受傷害,造成公共危險事件等語。
經查,被告上述重申前已函知原告請求事項之答覆,揆諸其內容,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意旨本相同理由,以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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