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乙○○
丁○○原告兼甲○○兼送達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代表人戊○○院長)訴訟代理人辛○○兼送達
壬○○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己○○處長)
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庚○○校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國立臺灣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五四—三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甲○○等四人所有。因需用土地人國立台灣大學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丙案)工程需要,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經該校層報教育部轉經被告行政院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五五九○二二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土地部分先由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公告;土地改良物(含農作及建築改良物)部分則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三六五一○○號、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一七七七○○號及府地四字第八九○八三九一一○○號函分次公告。嗣甲○○以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辦理徵收補償,違反土地與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及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之規定,其徵收處分已失效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而由臺北市政府將該案經內政部轉呈被告,由被告作成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五五一號函略謂:「‧‧‧徵收處分失效乙案,經貴府認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符,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原核准徵收處分應予維持」,並由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九○○三八五一二○○號函函復甲○○。原告等四人對被告所為決定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七三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與國立臺灣大學分別為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執行機關與需用土地人,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興辦公益事業之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