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余俊賢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滿妹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滿妹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滿妹之監護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00號),黃滿妹因繼承而與被繼承人 劉員妹 之其他繼承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被繼承人生前希望系爭房地由繼承人 黃鑑清 單獨繼承,故四名繼承人於105年4月14日協議分割遺產,由黃鑑清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支付其他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抗告人分別於104年6月20日、105年1月19日與105年4月14日收受黃鑑清匯入之88萬元、103萬3500元與258萬6500元,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銀行儲蓄存款存單與銀行活儲存款明細、戶口名簿、切結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105年4月26日陳報之分割協議書為證。
三、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中華民國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之支出為25,699元,認為黃滿妹無其他收入,實不足以支應其生活養護之需;而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4年6月市場交易價格每坪約75萬元,系爭不動產共27.9坪,則總價約2092萬5仟元,黃滿妹受分配562萬5仟元應屬合理,將能使黃滿妹未來獲得較完善之養護治療,復經抗告人與關係人 黃鑑棠 、黃鑑清與黃蕉梅到庭表示黃滿妹尚有債務約110萬元,故必須將給付黃滿妹金額匯至抗告人帳戶,並無損及黃滿妹之繼承利益等語明確,並具結之,考量黃滿妹之身心及生活狀況,足認抗告人確有代理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為保障黃滿妹之利益,抗告人應於處分系爭房地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郭淑貞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1.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6地號土地(面積: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5/10000)
2.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5/10000)
3.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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