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吳凱文 相對人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昱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委託相對人申辦貸款,相對人要求先收取服務費新臺幣3萬元,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 嗣伊 不願申辦貸款,相對人未告知伊需負擔違約金,於2個月後才告知,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而僅就是否應負擔違約金有爭議,依抗告人所述,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