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池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一段與無名巷口前時,適告訴人 傅林華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無名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誌路口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駛入該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二、
三、四、五蹠骨骨折;上排牙齒斷裂;臉部撕裂性傷口;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清池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傅林華妹於105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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