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4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耀章於民國104年4月
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之4號前,欲迴轉往東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張恩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擴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手腕及右手挫擦傷、左手肘、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右髖部及右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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