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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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黃吳素真 相對人 黃金標 相對人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雖表示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該訴訟係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前已提起,請求之內容非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是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26號提存書、104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訴訟狀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上開停止執行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6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黃金標因聲請人設置圍籬阻礙通行,固於103年7月30日即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08號受理,然其嗣於105年1月18日追加相對人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並擴張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之損失,期間包含停止執行期間(104年8月11日至105年2月18日聲請人拆除圍籬止)之損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