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洪朝宗 相對人鑫昌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元為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相對人前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937,000元(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12號),亦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雄院隆105司執溫字第23191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准許聲請人收取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存字第213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6,000元本息確定,並經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聲請執行收取937,000元及其利息,可認相對人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