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正值青壯,因不滿其女友機車車牌遭撞凹,不思理性和平處理,率爾將告訴人機車踢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97號被告陳柏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 劉臻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頭,致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左拉桿座、車手、右拉桿座、左後視鏡及大燈損壞,足生損害於劉臻宜。
三、案經劉臻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陳柏翰坦承有踢踹告訴人劉臻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劉臻宜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暨檔案光碟1片被告有踢踹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該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4估價單1紙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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