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莊仁和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執字第6173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莊仁和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93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莊仁和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刑保字第9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嗣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依法拘提無著,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2月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4323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業於107年12月22日緝獲歸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2月25日撤銷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業已歸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