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39號原告 甘珮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8時16分,經騎乘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5段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申訴(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1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綠燈立即轉紅燈,依常理如有闖紅
燈亦會稍微煞車注意橫向來車;採證照片無法呈現當場情況。
⒉員警違反舉發的程序,員警執勤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公權力的執行,必須要符合依法行政的規定,從員警拍攝角度看,應在附近天橋由上而下拍,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必須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提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為事發地點地形地貌顯示,員警可執勤範圍明顯而廣大,如員警能在明顯處值勤也能嚇止違規情事發生,反而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不為之,卻選擇以守株待兔於天橋上偷拍值勤,員警利用法規漏洞躲藏於天橋遮避處進行偷拍,駕駛人在駕駛中並無法抬頭往上查看,員警利用視線弱點來為難駕駛人,取締違法是正當行為,員警不應利用躲藏投機之方式來取締駕駛人,若非要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者,應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要件,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提到,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這些違規類型裡並不包括本案中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在內(按原告應係闖紅燈之誤繕)情形,即使使用「非固定式」儀器取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同樣根據注意事項第3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與第5點,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員警取締方式違法,違反誠信原則,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的信賴,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人權應與法治並重,若是容許執法人員透過違法手段證明違法,這樣如何能讓人民信服呢?天橋或高架橋上偷拍的行為,員警已有違反誠信犯意,是否會讓民眾感受燈號是否是被刻意調整過,致使用路人陷入錯誤,而再用偷拍手法取證的不信任想法,員警與民眾的爭議已長達十年以上之久,取締時設立告示或閃警車燈號至少可建立良好的員警與民眾的信賴關係,員警取締不再需要害怕民眾負面觀感,讓員警取締的行為更正常化,並重新建立員警的良好形象,讓民眾認同員警取締方式,減少員警社會上負面爭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在上開時、地,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駕車穿越路
口、並超越停止線,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可稽。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行車
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得設置3秒黃燈」,法條明文規定為「得」乃係立法者授權與主管機關於構成要件範圍內具有裁量權限,併與敘明。
⒊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若以照片作為加強證明而為舉發,自無理由謂其為違法,是本件縱警員係於高處往下拍攝,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綜上所述,原告遭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0月1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1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6041號函、108年1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33489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舉發警員之報告、勤務分配表、舉發警員執勤位置圖示)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依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顯示系爭機車之行向已為紅燈,系爭機車尚未逾停止線,而系爭機車並未停等紅燈,仍在紅燈情況下持續往前行駛之事實;再依舉發警員 彭信傑 所製作上開交通違規舉發之報告(公文書)略以:
....當時職著制服站立於天橋上,並無隱藏執法行為,站立於天橋上可以明確目睹行為在號誌轉成紅燈前,違規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號誌轉成紅燈後再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亦能清晰看見違規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變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稽查舉發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事實,足堪採信。又原告自承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自應知悉注意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行駛之規定,其能注意且依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詎竟仍於其行向為紅燈情況之下,疏未注意而為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容屬具有過失。互核以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堪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質疑採證照片無法呈現當時狀況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㈣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的認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要係在於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必
須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係以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有與行為人面對之情況,方有其適用;若(公務人員)並未與行為人面對時,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要如何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本件舉發警員並未與原告(行為人)面對,自無須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作為。
⒉次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意旨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按與行為時法略有修正,但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上開第六款(按即行為時法第7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即按行為時法第1款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六款(按即行為時法第7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一款至第五款(即按行為時法第1款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即按行為時法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以(舉發警員)目睹方式逕行舉發,倘併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佐證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舉發單位(舉發警員)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有效性舉發之要件,則本件舉發程序依法自無違誤。
⒊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本文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準此規定,明顯可知有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一情事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為逕行舉發。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符合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且舉發警員係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於天橋上拍照採證,核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情形,因而為逕行舉發程序,自符合上開逕行舉發程序之規定,並無違誤。至於舉發單位係以同條項第1款規定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自無再論述是否合於同條項第7款規定之必要,縱令本件不合得以同條項第7款規定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亦不影響舉發單位以同條項第1款規定作為逕行舉發依據之合法性。況如前述,本件係以(舉發警員)目睹方式逕行舉發,併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佐證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舉發單位(舉發警員)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有效性舉發之要件,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可言。
⒋再者,舉發警員依勤務分配表顯示其於當日執勤時間為06
:00至14:00(見本院卷第100頁)且係於行人陸橋上之位置,足認警員係在對行駛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機車拍攝,自屬公開執行勤務,且採證照片內容,亦明確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並無原告所指未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情可言;且依舉發警員彭信傑製作上開交通違規舉發報告略以:....當時職著制服站立於天橋上,並無隱藏執法行為,站立於天橋上可以明確目睹行為在號誌轉成紅燈前,違規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號誌轉成紅燈後再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亦能清晰看見違規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變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舉發警員著制服站立於天橋上執行勤務並無違誤;況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4月23日已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既已未規定需於明顯處公開執法(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縱令於行人陸橋上之位置拍攝違規採證照片,非屬明顯處公開執法,亦無違反上開法規命令可言。
⒌基上以觀,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的信賴,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稽查法規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規定第5點規定,及泛言違反誠信原則,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的信賴,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而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