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64號原告 黃品 原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83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黃品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8日16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時,因先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查,詎料原告乃拒絕接受稽查後並逕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83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慶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慶賓小客車租賃公司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辦理申請歸責駕駛人予本件原告,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嗣於107年12月2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83505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原告是開計程車的,家中只有原告一人照顧一切大小,這條違規真的太重了,請求可以輕判一點,原告沒有駕照就沒有收入,沒辦法有錢生活,原告知道確違規了,但可以以初犯判輕一些嗎?還是有什麼方式代罰,原告家真的沒有能力,這樣原告真的沒辦法生活,當時情況,原告真的不知道會罰的那麼重,再說罰單怎麼可能跑的掉,希望可以幫忙一下原告,原告真的無能為力,原告不是不接受處罰,是否有其它方式能幫助原告,請求法官幫忙,做生意真很辛苦,放人下來不到10秒,氣不過才離開,警官跳過情理,直接執法,原告願意,可是真的太嚴厲了,而且原告只是不服稽查,真的不算逃逸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松高路20巷內紅線處臨停,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上前稽查,並多次請原告出示證件,惟其仍推託拒不配合,且未待舉發程序完成即逕自駛離現場,此有錄像光碟在卷可稽。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裁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3.另對於原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受處分將導致其家庭頓失所依等情,惟本處不得以與違規事實本身無關之事實而異其裁處,是歉難依原告之主張而使其免罰,惟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效力僅維持6個月,待處罰期限經過後,原告仍得再次據以從業,而於6個月之處分期間內,原告亦可嘗試找尋其他不須駕照之職業,以維持經濟之所需;又至於罰鍰之繳納部分,本處亦可提供分期繳納之方式,避免對原告之經濟產生劇烈衝擊,若尚有其他適法之需求,本處自當協助辦理。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8日16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時,因先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查,詎料原告乃拒絕接受稽查後並逕行逃逸,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放人下來不到10秒,氣不過才離開,只是不服稽查,而不算逃逸,另原處分吊扣駕照及罰鍰太重,原告無法生活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8日16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時,因先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查,詎料原告乃拒絕接受稽查後並逕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掣單舉發車主,嗣經車主辦理申請歸責駕駛人予原告,原告復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835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原告紅線停車之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3885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10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8日16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時,因先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查,詎料原告乃拒絕接受稽查後並逕行逃逸,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放人下來不到10秒,氣不過才離開,只是不服稽查,不算逃逸及原處分處罰過重,無法生活等語,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併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期應到案期限之時間作區分外,並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本項規定之次數,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8日16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時,在其遭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前,先有紅線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乙情,迭據原告於申訴及起訴時所不爭執,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申訴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5頁)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835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嗣後,舉發員警遂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予以攔查,然原告卻拒絕接受稽查後並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逃逸,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3885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原告雖主張其舉發當時將乘客放下車後,不到10秒時間,因氣不過才離開,只是不服稽查,不算逃逸云云,惟此,依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38855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據舉發員警表示○於○區○○路○○巷內執行任務,發現旨揭車輛停在紅線下客,經上前稽查,稽查過程多次請駕駛人出示證件,惟駕駛人推拖拒不出示,且未待舉發程序完成,仍逕自駛離………」,可知舉發員警在松高路20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在紅燈道路上並有乘客下車等情事,遂上前稽查,已如前述,但在舉發員警稽查之過程中,其多次請原告出示證件,以確認原告之身分時,原告均藉故推諉拒不出示,隨後,原告在舉發員警尚未查明其身分前,且未取得舉發員警之同意下,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舉發違規現場,衡諸此舉發過程之情形,原告在尚未等待舉發員警之稽查程序完成前,即擅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逃避舉發員警所為之稽查,原告此舉止非但已構成「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且有該當「逃逸」要件無訛,此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準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放人下來不到10秒,氣不過才離開,只是不服稽查,應不算逃逸乙節,於法無據,難加採憑。
3.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處罰太重致其無法生活乙節。惟被告於做成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時,在具體罰鍰裁罰額度之決定上,乃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做成,而該裁罰基準表之適用,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已考量不同車種、違規次數、到案日期等而做不同之處斷,詳如前述,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所肯認,是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活經濟困難乙節,實難作為被告對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況且,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金額2萬元,已屬最低金額之罰鍰,另參酌被告答辯狀內之答辯理由第四點所述,罰鍰金額之部分,被告亦可提供分期繳納方式,原告則無庸一次繳納全部罰鍰金額。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修法理由,乃在避免汽機車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執勤員警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為不讓違規者心存僥倖而傷及無辜,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及員警執勤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前開重要公益之維護,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吊扣駕照之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有6個月,待其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車,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此部分之主張,依法亦屬無據,仍難為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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