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泊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字第12625、15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少年陳○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
7年2月3日13時許至同日17時許,前往少年陳○臻之友人少年李○瑋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確切地址詳卷)。 李泊聰 及少年陳○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期間,推由少年陳○臻徒手竊取少年李○瑋之母親乙○○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乙○○所有放置於廁所內之玉鐲2個(均已發還乙○○)得手。
二、甲○○與少年陳○臻竊得上開財物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臻冒用乙○○名義,並持上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係乙○○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信用卡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商品得手,復使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上開商店、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與少年陳○臻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欲至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未過而不遂。
四、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陳○臻、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五)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信用卡簽帳單2份。
(六)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1份、信用卡簽帳單1份。
五、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三犯行部分,經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商店,係經營燒肉飲食吃到飽店家,提供現實財物,應屬詐欺取取財未遂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4、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犯行,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至三犯行,與少年陳○臻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3雖係盜刷同一告訴人乙○○之信用卡,然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又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5犯行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00年0月生,於107年2月3至4日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臻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與陳○臻共同實行上開事實欄一至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三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財物,因刷卡未成功,屬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與少年陳○臻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共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聯邦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12625號卷第43頁),暨其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
1張及玉鐲2個,均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625號卷第15、
19及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向被害人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盜刷信用卡所詐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計算式:5,200+1萬7,600元=2萬2,800元)、3,060元,均屬被告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本件所詐得之上開金額分別向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行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台新銀行、聯邦銀行銀行實際上既已無財產上損害,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所載之私文書,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員工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刷卡金額│消費商品│盜刷之信用卡│││││(新臺幣)│││├──┼──────┼─────────┼──────┼────┼──────┤│1│107年2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5200元│衣服5件│上開台新銀行│││21時16分49秒│路70號2樓MarcoWay│││信用卡││││馬可維精品服飾店││││├──┼──────┼─────────┼──────┼────┼──────┤│2│107年2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1萬7600元│手錶2支│同上│││22時5分37秒│路70號1樓七海鵬精│││││││品店││││├──┼──────┼─────────┼──────┼────┼──────┤│3│107年2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3,060元│住宿│上開聯邦銀行│││22時17分54秒│路105號萬事 達力仕 │││信用卡││││旅店││││├──┼──────┼─────────┼──────┼────┼──────┤│4│107年2月4日│臺北市○○區○○街│1,538元│飲食│同上│││0時9分46秒│42號 田季發爺 西門店│(未刷成功)│││├──┼──────┼─────────┼──────┼────┼──────┤│5│107年2月4日│同上│同上│飲食│上開台新銀行│││0時11分47秒││(未刷成功)││信用卡│└──┴──────┴─────────┴──────┴────┴──────┘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1││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編號1│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3│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2│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4│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3│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5│如事實欄三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至5│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