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07號
原告 黃兆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灝埕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711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眼鏡、安全帽、助聽器及機車等財損費用63,055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為訴之追加,應繳納裁判費,經核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63,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