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11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蔡志弘 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宣告如判決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資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