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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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24號
聲請人 魏曼庭 即卓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吳巧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卓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