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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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31號原告 王聰仁 被告 蔡和倫 (原名 蔡妤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原告起訴欲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計一百六十萬元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