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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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32號原告 汪新源 上列原告與「林家四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略謂「林家事件四嬸的怪事與病害, 林新富 是男的老大約125歲,每個星期六或日我(意指原告)都會去跟他們幾個弟子8-10歲玩彈珠、紙牌,小學老師嚇一跳一年沒來上課。我是一年過後全身長爛瘡,全身脫光玩吃子彈醣…」等語,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林家四嬸」之真實姓名,亦未以起訴狀載明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⑴被告「林家四嬸」之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⑵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⑶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三項(被告真實姓名住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湯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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