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啟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審慎思辨,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
告訴人,兼衡其前科紀錄、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程度,及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