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某時許,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委由 楊巧鈴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後(楊巧鈴涉嫌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於翌日清晨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之「薇薇汽車旅館」內,提供實際重量不詳、僅足供個人單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巧鈴施用;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年10月1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上格旅社」602室內,再提供實際重量不詳、僅足供個人單次施用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巧鈴施用。嗣於同年10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格旅社602室內查獲,起獲前揭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8年9月30日交付2,500元予訴外人楊巧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交付上開金錢予楊巧鈴係借貸關係,並不知楊巧鈴將錢拿去買毒品,且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楊巧鈴施用,伊雖亦有毒癮,但毒品之來源均是楊巧鈴請的云云。然查:
㈠質諸證人楊巧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9月30日曾
交付2,500元予伊,要伊幫忙買毒品,伊便使用被告之手機打電話予綽號「 小偉 」之友人,約在三重碰面,之後被告便開車載伊前往,抵達後伊便將被告交付之上開金錢拿給「小偉」,「小偉」與伊再一同去拿毒品,於98年9月30日之翌日清晨,再與被告相約在三重薇薇汽車旅館碰面,進入房間後,「小偉」便將毒品交給被告,伊就跟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天均未付錢,錢是被告出的,伊施用之毒品係被告向「小偉」買的那1包,且是被告拿給伊施用;遭警查獲當日下午4時許,伊與被告一同前往上格旅社,遭查獲前,伊與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亦是被告所購買的上開毒品,是被告攜帶至上格旅社,拿出來與伊一同施用;被告分伊施用的量不多,放在玻璃球內,看不出來有幾公克,伊僅吸食幾口;扣案毒品屬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足見其已明確證述被告於98年10月1日在不同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2次,且98年10月1日在上格旅社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等情,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何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又證人楊巧鈴因於98年10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且於99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證人楊巧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再衡以證人楊巧鈴與被告間既為友人,且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受更重罪責之偽證罪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分別陳稱:伊與楊巧鈴於98年10月1日相約在上格旅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提供毒品與楊巧鈴一同施用;所施用之毒品係伊以2,500元託楊巧鈴代購,之後楊巧鈴再打電話給伊,相約在蘆洲市之薇薇汽車旅館拿毒品,伊不清楚拿到毒品之重量,拿到後伊便與楊巧鈴一起施用;通常均是楊巧鈴打電話給伊稱毒癮犯了,便由伊出錢讓楊巧鈴去買毒品後,再一起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等物均屬伊所有等語對照以觀(見偵查卷第14至21頁、第47頁、第54至5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無一語提及與證人楊巧鈴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且陳述之內容與證人楊巧鈴上開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均互核一致,又被告就前開偵訊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爭執其正確性,然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足證偵訊筆錄所載確與被告當庭陳述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由此益徵證人楊巧鈴前開證述應足堪採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5371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4至36頁、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前揭時地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楊巧鈴乙節,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轉讓予證人楊巧鈴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僅足供證人
楊巧鈴單次施用,此經證人為前開證述明確,衡情其數量應不致逾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未逾10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楊巧鈴之行為,時地均不相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率爾2度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惟念及本件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鉅,且係基於與楊巧鈴間之私人情誼,始無償轉讓予其施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惟該包毒品屬被告所有,應在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一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自不在本案中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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