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沈民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基遠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仁燦 為被繼承人劉基遠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基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劉基遠(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六號一樓)生前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關係人劉仁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惟關係人劉仁燦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關係人劉基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劉基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拍字第四五六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劉基遠之債權人,關係人劉基遠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七九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關係人劉仁燦既為關係人劉基遠之子,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關係人劉仁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一00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劉仁燦(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六號一樓)擔任關係人劉基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