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92年4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5月3
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5年,第1至3期約付金為6,667元,第4期以後月付金為9,
540元。詎被告戊○○自95年3月3日後即開始逾期繳款,目前尚積欠510,245元未清償(內含本金289,097元、利息187,998元、違約金33,150元),現已逾期超過862天,被告戊○○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9年1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丁○○,顯係以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戊○○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聲明:⒈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三重地政事務
所99年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月22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則以:伊因積欠被告丁○○債務,故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丁○○。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於92年4月16日向原告貸款40萬元,約定貸款期
間為5年,第1至3期約付金為6,667元,第4期以後月付金為9,540元。被告戊○○自95年3月3日後即開始逾期繳款,目前尚積欠510,245元未清償(內含本金289,097元、利息187,998元、違約金33,150元)。
㈡被告戊○○於99年1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被告丁○○,並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於99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9年1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係以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戊○○於99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是否害及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戊○○於99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戊○○於92年4月16日向原告貸款40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為5年,第1至3期約付金為6,667元,第4期以後月付金為9,540元。被告戊○○自95年3月3日後即開始逾期繳款,目前尚積欠510,245元未清償(內含本金289,097元、利息187,998元、違約金33,150元)之事實,有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表及客戶帳務查詢表等影本各
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戊○○有510,245元之債權堪以認定。
⒊被告戊○○於99年1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被告丁○○,並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於99年1月22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原告與被告戊○○所不爭執;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戊○○於99年1月22日以贈與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且使被告戊○○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亦足認定。至被告戊○○辯稱其因積欠被告丁○○債務,故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丁○○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戊○○之無償贈與行為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之事實。是被告戊○○所辯上情,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⒋被告戊○○於99年1月22日以贈與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且使被告戊○○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已如上述。而被告戊○○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資產,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戊○○已無資力,故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係於99年1月2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俱如前述。原告於99年6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被告間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1月12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於99年1月1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9年1月2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俱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9年1月1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2日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前項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北縣│蘆洲市│光明││137│建│107.04│20分之3││├───┴────┴────┴────┴────────┴─┴───────┴────┴─────┤│(建物)│├──┬───────┬───────┬──────┬──────────────┬───┬───┤│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548│臺北縣蘆洲市中│臺北縣蘆洲市光│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91.00│陽台13.00│5分之││││正路185巷45弄│明段第137地號│4層樓房│層次面積:78.00││3││││18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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