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丁○○
戊○○
甲○○
乙○○
被 告 力峰有限公司
3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戊○○、甲○○及乙○○均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詎被告自民國98年2月起即分別積欠原告
丁○○91,245元、原告戊○○59,400元、原告甲○○130,00
0元及原告乙○○83,000元之工資未給付等語,爰依勞動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資積欠清冊、薪資分析表、桃園縣
新世紀愛鄉協會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存證信函、薪資條
、存摺、扣繳憑單及請款單等為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等依
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