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
新臺幣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向其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被告自
95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尚積欠消費款64,696元,及計算
至98年6月1日止之利息4,477元、違約金3,600元未清償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
73元,及其中64,696元部分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
金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應收帳務明細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
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且被告已支付高達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之利息,並非無償。而原告請求
每月計付違約金900元,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六九(計算式:900×12÷64,696)計算,實屬過高。本
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以不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宜,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
月16元,始為合理【計算式:(20%-19.71%)×64,696
÷12=1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
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
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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