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0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社團法人雲林縣陳守成慈善功德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乙○○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黃健羣 生前於民國(下同)97年7月5日所立之遺囑,將其財產中有關動產部分之一半贈與伊,惟抗告人於97年8月2日被繼承人黃健羣死亡後,拒絕依上開遺囑履行,伊恐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黃健羣之遺產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致伊之債權無法保全,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8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固據其提出遺囑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然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遺囑,曾經抗告人提起確認上開遺囑無效之訴,主張該遺囑係欠缺法定要件而屬無效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致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該遺囑係屬無效不爭執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97年訴字第155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定足據(見本院卷抗證6、抗證7),是相對人以上開無效之遺囑據為其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之釋明,殊屬無據,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至相對人在本院陳述伊已就法院駁回其前二次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再審或再為抗告,尚難據為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然本院此次係依據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事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而不予准許,自無庸審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併有未盡釋明之責,故與相對人就前二次聲請假扣押事件是否聲請再審或再抗告無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