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於台灣台東戒治所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戒治所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交往而同居,嗣被告為給予原告一個名份,遂於民國96年9月13日在未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宴客之情形下,逕自填寫結婚證書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故兩造間之婚姻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而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⒈被告無條件放棄抗辯權。
⒉請依原告一造言詞而為判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⒈原告與被告於96年9月13日在戶籍所在地之戶政單位完
成戶籍登記,是因兩造皆願意共組家庭,嗣於97年1月30日,被告因案報到入監執行迄今,未能盡應有之責,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至此,被告為原告幸福著想,不願耽誤其前程,自願放棄抗辯之權,請鈞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⒉又兩造於96年9月13日未以公開方式完成結婚儀式,係
因被告聽從並遵守原告及其母之堅持,而直接辦理結婚登記,理由在於原告之家世為屏東潮州鎮之望族,具有雄厚地方勢力,倘若原告梅開二度公開婚宴,恐親友、家族等眾人側目,有落人口舌之虞,遂為顧及其家族聲譽,願以不公開方式風光完婚,一切低調以對,只以兩人婚姻幸福為宗旨。惟被告畢竟為家中獨子,除姊妹之外,並無兄弟,被告之母盼望唯一之子結婚能公開、熱鬧,卻遭原告及其母強烈拒絕與反對,兩造為此時生爭執,最後被告在原告之堅持下,遂將自行購得之結婚證書交由兩造之友人簽名按印後,共同前往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事後原告亦口頭承諾待被告假釋出獄後再另行補辦小型婚禮及婚紗照,未料,被告服刑至今將於6月第2次提報假釋,原告卻出爾反爾對被告提出本訴,實讓被告於監所內百般錯愕。
四、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於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
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洪淑華 到庭證稱:「被告跟原告之間結婚的事我並不知道,因為被告也沒有來提親,也沒有辦結婚喜宴,也沒有公開宴客,我不知道兩造有登記結婚,我只見過被告一次面,我女兒後來跟我說他結婚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經核證人之前開證詞與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兩造結婚未經公開儀式,而係將自行購得之結婚證書交由兩造之友人簽名按印後,即前往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等情無訛。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條雖於96年5月23日已修正公布,並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惟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6年9月13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後施行前,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本件兩造雖登記於96年9月13日結婚,惟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業如前述,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其婚姻並未成立。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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