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02
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XP34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02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XP34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甲○○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12月28日、98年1月8日,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圖逃避行政處罰,竟心存僥倖,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舉發違規,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97年12月28日、98年1月8日兩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北市警交字第AEX302079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1枚,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掌電字第A00XP3
494號)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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