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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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間任職於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替客戶收取團費後代訂機票、住宿,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丙○○、丁○○收取其2人及客戶甲○○、 鍾玉玲 之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及護照、台胞證各4本後,全數侵占入己。嗣因丙○○查覺有異而詢問乙○○,乙○○自承侵占上開款項及護照、台胞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鍾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丙○○、甲○○、丁○○、鍾玉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53、54、64、65頁),並有張家界潑墨山水奇境7日旅遊行程表、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進人員報到基本資料表(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卻將代收之款項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將上開侵占款項及護照、台胞證返還予被害人丙○○、甲○○、丁○○、鍾玉玲,暨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丙○○、甲○○、丁○○、鍾玉玲均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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