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龍發 即永達網版材料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北監字第400052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鄭龍發即永達網版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堤防便道),以時速一百零九公里而超速六十九公里之違規,經警以測速儀器採證拍照後逕行舉發(按:異議人就上開超速違規行為處罰鍰部分,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於駕駛人 鄭耀旭 ,並繳交罰鍰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就車主吊扣汽車牌照處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車主即鄭龍發所獨資經營之永達材料行逕行舉發後,以本件裁決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則以:本件員警取證時,所駕駛之警車並無開著警示燈,而駕駛人看到警車會是在二百公尺外,但看到採證員警也許只在五公尺內,若當時駕駛人為閃避違規採證而緊急煞車,是否對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造成一定的危險;且車輛本身並無自主能力,是由駕駛人所控制,為何吊扣該車之牌照,使其失去功能三個月;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永達材料行之營業用車,平日接單出貨,都駕駛該車完成,倘該車遭到吊扣牌照三個月,永達材料行之營運定出現困難;況沒有車牌之汽車遭竊時,亦會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固記載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等語,但異議人就上開超速違規行為科處罰鍰部分,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於駕駛人鄭耀旭,並繳交罰鍰在案,業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在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觀之上開聲明異議狀全部記載內容異議人陳述內容略為:車輛本身並無自主能力,是由駕駛人所控制,為何吊扣該車之牌照,使其失去功能三個月等語,顯見異議人係就吊扣牌照之裁決處分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以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車主吊扣汽車牌照處罰部分,對該異議人逕行舉發等事實,有永達網版材料行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北監字第四000五二六二九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所附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至異議人辯稱本件警察採證時未有開警示燈之警車停放在旁一節,但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路況並遵守速限行駛,方能確保行車安全,自不得以警察採證時所駕駛之警車未開警示燈警示用路人,據為超速違規之免責事由。另異議人辯稱:本件因汽車駕駛人之超速違規,卻對無生命無自主能力之汽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影響其公司之營運等語,惟依據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為「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的限制,故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係對汽車所有人於「提供」汽車予人駕駛之前,未能以有效方法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汽車後為危險駕駛行為的「故意容任或過失未善盡防範行為」加以處罰;意即提供汽車供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是上述危險駕駛工具即汽車的提供者,對該可能發生的危險,法律上應有監督防範危險發生的義務;復審酌該條規定,並未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等免責規定,足認立法上並不容許汽車所有人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歸責程度而得減免本條項處罰,也未規範處分機關具有證明汽車所有人並無前述減免事由的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考)。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對於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自有其正當之處罰目的,異議人上開辯解,亦難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