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應適用修正施行前
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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