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490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參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