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匯信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佳玥 即東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佳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郭佳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
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850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按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5,859元之票款,嗣減縮為365
,85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5,85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一135,660元95年6月1日
二230,19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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