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
樓;被告丙○○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街○○○號5樓之1,依
民事訴訟法第1項之規定,本院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