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巷2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與原告簽定現
金卡個人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限至9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
未依約於每月21日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時
,借款利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借貸本金、利息等項費用共199911
元未清償,雖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
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存放款總結查
詢、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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