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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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嗣於訴訟進行中,其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
法規定,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其代表人為丙
○○,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0日退出全民健康保險,卻仍
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於未符合加保資格期間赴江美麗婦
產科診所、黃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3次門診及1
次住院),其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9元已
由原告代為給付,且原告於92年3月12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前
揭款項,惟遭招領逾期退回在案;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
代其負擔醫療費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
清單、92年3月12日健保桃住字第0920016600號催告函文、郵
政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
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91年7月20日退出全民健康保
險,然其於不具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期間,卻仍至江美麗婦
產科診所、黃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其住院、門
診醫療費用合計8,409元已由原告代為給付;是以,被告於未
具投保資格期間至原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診,致原告因此支
付醫療費用8,409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409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