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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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六一七八、六五二八、七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承租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製作五金零件,嗣製造「新台幣紀念套幣」欲銷往大陸地區,期間經由上訴人甲○○多次向上訴人乙○○(盲者)借貸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購買機具、材料之用,並由丙○○簽發支票及提供財物給乙○○作為擔保。後因「新台幣紀念套幣」品質欠佳,且發現可製成幾可亂真之偽造五十元(舊版)及十元硬幣,乃向甲○○提議,由甲○○與乙○○協議,旋丙○○、甲○○、乙○○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由丙○○在該處研發並量產製造十元硬幣後(因政府宣布五十元舊版硬幣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停止使用,故未將製成之偽造五十元硬幣流通,並停止製造),交給甲○○轉交乙○○,由乙○○將偽幣與真幣混同,一起存入郵局等金融機構,再提領真鈔,所得利潤扣除每枚成本四元外,丙○○、甲○○、乙○○各分得三分之一。丁○○明知丙○○等人在該處偽造貨幣,竟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與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受僱予丙○○,在該址負責聯絡原料進貨、操作機器、洗染偽幣等技術層面事務,及夜宿工廠看顧等工作。九十三年七月間,丙○○將偽造十元硬幣四百九十一枚將交給甲○○,丙○○、甲○○、乙○○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持往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加入真幣五十八枚,向該行兌換紙鈔。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櫃員發覺硬幣有異,送請鑑定為偽幣,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調查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乙○○為視障者無法辨識為由,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偽幣製造技術日趨成熟,即與甲○○、乙○○承上共同行使偽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陸續將偽造十元硬幣交給甲○○,由甲○○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向 胡香清 、 吳瑞麟 借得之郵局帳戶,暨乙○○提供其不知情配偶 李明志 之郵局帳戶,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由甲○○一人,或甲○○與乙○○一起,至台南縣市、高雄縣各郵局,以真幣混同偽幣,並無摺存款、零存整提方式,將偽幣存入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甲○○之帳戶,再由甲○○從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存入九十九萬八千元偽幣。嗣台南鹽埕郵局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發覺李明志帳戶存入之硬幣有異,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向檢察官申請通訊監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搜索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及甲○○等人住所,當場扣得附表一製作偽幣之模具、機器、半成品、原料,及附表二之偽造貨幣成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及論處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偽造之貨幣,有九十三年七月間製造,交給甲○○轉交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持向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兌換紙鈔,經該行發覺有異,報請警局調查並移送檢察署偵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處分不起訴之十元偽幣四百九十一枚,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四年三月間由甲○○等人存入李明志等四人帳戶之十元偽幣九十九萬八千元。如果非虛,則原判決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偽幣四百九十一枚,似係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持向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兌換紙鈔之偽幣(見松山分局卷第十至十七頁),而非甲○○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存入李明志等帳戶之偽幣。果爾,甲○○等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存入金融帳戶之偽幣九十九萬八千元(換算後應為九萬九千八百枚),似仍由相關金融機構持有中,而未滅失,自應沒收。原判決卻祇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5共一萬四千零九十枚(即四百零一枚、九千六百零二枚、一千三百二十二枚、二千七百六十五枚),其餘未諭知沒收,即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等三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將偽幣「混入真幣」,以「無摺存款」方式一併存入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甲○○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再行提領,共存入偽幣九十九萬八千元。倘若無訛,則李明志等帳戶存入之錢幣,即有部分係真幣,非全屬偽幣。卷查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各郵局收入之偽幣,祇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之一萬四千零九十枚(見調查局卷第一0四至一一0頁),則原判決究憑何證據認定超過此數額之錢幣全屬偽幣,未見說明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反覆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倘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非連續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等行為概念者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四人於同一地點,以同批機器設備,陸續偽造大批偽幣,則彼等於行為概念上,是否僅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論以連續犯,亦欠允適。㈣、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貨幣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連續犯規定加重上訴人等之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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