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57號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楊○○
○區○○路○○號7樓之5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吳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日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一標)」採購招標案,因上訴人未依該案招標文件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注意事項」規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遭被上訴人判定資格不符,視為無效標。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是項處分違法,乃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異議,經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0940014860號函覆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並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申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仍不甘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經原審以起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系爭招標工程之契約必要文件,原審不應以上訴人招標文件內容違法處未及聲請招標機關釋疑,即認該等違法瑕疵被治癒,而剝奪上訴人再予依法爭執之權利,原判決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說明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2月19日修正「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雖已刪除原第3條第1項第1款「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且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5日高市府工工字第0940053156號函說明㈠,亦認定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及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廠商資格訂有營利事業登記一項,與上揭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2月19日修正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不符,認為應儘速予以改進。惟高雄市政府訂定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注意事項」,於本件系爭採購案94年9月30日公告時,並未隨之修正,其相關之招標文件既仍記載投標廠商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供招標機關審核其投標資格,則於投標文件中須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事,基於公平性原則,自應為所有欲參與投標廠商所應共同遵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而無足採。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則本件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依法詳為論斷者,泛言其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