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62號上訴人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陳凱君 律師 蔡胥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原審判決認為系爭進口貨物於全世界均係以直銷方式販售,惟未說明為何不採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用以證明「系爭進口貨物亦可以直銷以外方式販售」之廣告證據,及如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或論理經驗法則得上開認定結論,故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僅得」依其與訴外人MORINDA公司所訂立之資訊軟體授權合約及銷售技術授權合約販售系爭進口貨物,惟上揭授權合約僅能得到上訴人「得」使用授權資訊軟體之結論,是原判決未說明其得出上揭結論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㈢原審判決未說明為何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為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權利金,亦未在關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均無規定「交易條件」之情形下對「交易條件」之定義加予補充,率爾適用該等法令,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實則,MORINDA公司未將資訊軟體授權合約及銷售技術授權合約之簽署或其權利金之給付列為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縱使上訴人不使用該項軟體所載之銷售方式進行銷售,亦不影響系爭果汁之進口,故上揭二授權合約即與貨物之「進口」無關,自不可能為系爭果汁進口之交易條件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執系爭進口貨物亦可以直銷以外方式販售、上揭二授權合約與貨物之「進口」無關,不可能為系爭果汁進口之交易條件,自不應列入完稅價格等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斤斤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