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2號原告 陳慧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30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4月14日上午4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路檢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遭原告拒絕,員警即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酒測(消極拒絕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月14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且明定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並未限制取樣次數。原告已依員警指示配合所有檢測動作,並無拒絕酒測之意圖及行為,因儀器問題致檢測失敗,應使原告重新接受檢測,如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惟員警未依規定停止使用該儀器,並改用其他儀器重新進行檢測,故可疑儀器是否有故障或缺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蒐證光碟,原告於施測期間,其吹氣方式僅含住酒測器吹嘴吹氣,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導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以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又酒精濃度檢測器係以對不特定對象實施撿測而設計,其檢測方式當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須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被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酒測單6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9、21、23、30、82至83頁),堪認原告確經員警舉發拒絕酒測,並經被告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停,且未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無拒絕酒測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集體攔停」實施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㈡、美國法關於「合理懷疑」之概念及解釋;㈢、我國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㈣、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㈤、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測。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集體攔停」實施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以下僅就「集體攔停」及「實施酒測」之要件予以說明。
⒈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
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惟該指定之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如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則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參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似指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態,關於警察「實施酒測」之心證程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釋字第535、699號解釋並未明確指明。
⒉參以「實施酒測(限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即breathtests
)」所為之物理上侵入微不足道,且僅能揭露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量之資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亦未使駕駛人過於困窘,故與搜索、扣押相較,對於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較為輕微。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1條第2項、第
133條之2第3項、第1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作為搜索、扣押之發動門檻,警察對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既非對人實施之臨檢,且對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較低,自無須達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指「相當理由」之程度,僅須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程度即可。
㈡、美國法關於「合理懷疑」之概念及解釋:⒈關於「酒測站(sobrietycheckpoints)」之合憲性爭議,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chiganDepartmentofStatePolicev.Sitz案【496U.S.444(1990)】,依利益衡量法則(balancingtest),認為密西根州警察廳及其廳長所訂定之「高速公路酒測引導計畫」及廳長所任命之酒測站諮詢委員會(SobrietyCheckpointAdvisoryCommittee)所建立之「指引(guidelines)」,其中有關警察對行經「高速公路酒測站(highwaysobrietycheckpoints)」之所有車輛一律攔停,並簡略檢查有無酒駕跡象之規定,係為防止酒駕所造成之死傷,且因警察係對所有人攔停,對人民隱私侵害較小,實證資料並顯示酒測站係維護交通安全之有效手段,故上開規定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但最高法院亦強調本件僅針對一般性使用酒測站有所爭執,其僅處理行經酒測站車輛之初始攔停(initialstop)及相關之初步詢問與酒測站官員之觀察,對特定車輛駕駛人拘留以採取更廣泛之酒精濃度檢測,可能需符合個別合理懷疑(individualizedsuspicion)標準(Id.,at447,450-452,454-455)。
⒉是以,關於警察攔停酒測之程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行
經「酒測站」之駕駛人,認為警察無須對個別駕駛人有合理懷疑(indivualizedsuspicion),即得對駕駛人「攔停」及實施「簡略酒測」,如進一步拘留駕駛人實施「廣泛酒測」,始須具備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要件。此與我國法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僅於「攔停」階段無須具備合理懷疑要件,「酒測」階段則不論係實施簡略酒測或廣泛酒測,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為之迥異。惟不論係包含簡略酒測之酒測階段,或限於廣泛酒測之酒測階段,所指之「合理懷疑」概念並無二致,僅我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將合理懷疑之內容限定為「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以,美國法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概念及解釋,仍可供我國實務參考。
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v.Ohio案【392U.S.1(1968
)】,針對員警在大街上無相當理由對人民攔停(stop)、拍搜(frisk)大衣口袋而取得槍枝證據,是否構成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之不合理(unreasonable)搜索、扣押,明確指出攔停、拍搜仍屬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之扣押、搜索,而衡量執法者保障自己及其他潛在暴力被害人之需求,以及遭攔停、拍搜者被侵害權利之程度,應允許員警不論有無相當理由逮捕個人犯罪,只要員警發現不尋常行為,依其個人經驗合理相信正在進行刑事犯罪,且該人可能係攜帶武器且危險之人,為保障員警個人及其他鄰近者的人身安全,即可在得合理發現武器之範圍內搜索武器。又員警無庸完全確信該人有攜帶武器,只要理性謹慎之人在同樣情況會相信其個人或他人安全處於危險,即屬之,而判斷員警之行為是否合理,必須有正當理由,而非基於員警不成熟或不具體的懷疑或直覺(hunch)(Id.,at15-16,19,24,27,29-30)。
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labamav.White案【496U.S.325(
1990)】,更清楚說明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係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的標準,不僅構成合理懷疑的訊息在量或內容上較相當理由為低,且合理懷疑得源自於較不具憑信性的訊息。是由已知線民所提供未經證實的情資,可能因不夠具憑信性而無法構成相當理由,但足以正當化Terry案的攔停。又合理懷疑如同相當理由,均仰賴員警持有情資的內容及憑信性,在評估有無合理懷疑時,必須依整體情狀法則(totalityofthecircumstances)考量質與量的因素(Id.,at330)。
⒌由上開判決可知,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係高
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正在進行犯罪,即屬之,此概念於下述討論我國法下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㈢、我國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⒈我國法下「實施酒測」必須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且限
於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
⒉另因駕駛人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
形,則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且參諸前開美國關於合理懷疑之解釋,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駕駛人之行為易使交通工具發生危害,即符合該要件。於汽車之情形,因汽車在空間上屬密閉式交通工具,其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高,故除非警察自窗外即可一目瞭然(plainview)汽車駕駛人有行車打瞌睡、一邊飲酒一邊駕車,或汽車駕駛人於攔停前即自行開窗而散發濃厚酒味等情事,否則員警攔停拍打車窗或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均屬違法攔停,縱員警於駕駛人搖下車窗後,聞得駕駛人濃厚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而在機車之情形,因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密閉,本身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低,員警如未攔停機車,靠近機車即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或駕駛人有眼睛充血、濕潤、滿臉通紅、步伐不穩,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機車駕駛人攔停並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㈣、員警對原告集體攔停實施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⒈原告遭員警攔停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
路口(南往北匝道口),該地點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核定之管制站,且員警當日係以設置管制站之方式對來往車輛攔停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7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1203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50人勤務分配基準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9、85頁正反面、87頁正反面),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行經酒測站(sobrietycheckpoints)之駕駛人集體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於「攔停」階段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原告「攔停」,僅「酒測」階段(包含簡略酒測及廣泛酒測)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要件。
⒉而關於員警欲對原告實施酒測部分,因員警係攔停原告系爭
車輛後,發現原告身上及車內散發酒氣,要求原告停車熄火受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70頁),足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集體攔停後,員警於查證原告身分時,發現原告身上及車內有酒味,是員警依其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自屬合法。原告雖主張員警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云云,惟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二、作業內容三㈢⒈所載:「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見本院卷第126頁),本件員警係因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而對原告實施酒測,業如前述,可見員警係以觀察原告體外表徵辨明其有無飲酒徵兆,並非以要求原告吐氣之方式判別有無飲酒,故員警未違反前開作業程序,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㈤、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消極拒絕接受酒測: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此可見,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查:
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已對原告
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有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對該部分譯文內容亦未爭執,原告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且在下方簽名確認無訛,有上開確認單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見員警已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無疑。
⒉又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
接受酒測為斷,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查,原告經警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其男性友人與原告先係不斷在旁討論,且向員警表示讓另一位待測民眾先行酒測;迨原告同意接受酒測後,員警一再表示原告並未吹氣,原告男性友人則於施測過程中將原告帶離一旁討論,經員警制止後,復質疑員警說話語氣及懷疑員警在維護另一位待測民眾,之後員警即再次給予原告與其男性友人時間討論等情,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71至74頁反面),堪信原告與其友人不斷藉由討論及告知員警使另位民眾先行酒測以拖延酒測時間,已難認原告有積極配合接受酒測之意。
⒊後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4次,期間員警一再表示完全未感覺
原告有吹氣,並詳細指導原告如同吹氣球般吹氣,且更換吹嘴數次,惟酒測器均未能顯示數值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在卷,且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酒測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5、74頁反面至83頁),佐以被施測人如有呼氣至酒測器中,酒測器會顯示「+」符號,如未呼氣則不會顯示該符號,當被施測人持續呼氣,酒測器則會顯示「++」符號,並顯示數值;如被施測人不呼氣或持續不呼氣導致酒測器採樣過久,酒測器則會顯示「X」符號,表示酒測器採樣失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7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12034號函及所附酒測器採樣圖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9、86頁正反面),而由原告吹氣動作亦可見原告嘴巴並未明顯隆起,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綜合上開各節,足見原告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消極拒絕酒測之情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已依員警指示配合所有檢測動作,並無拒絕酒測之意圖及行為云云,要屬無稽。
⒋原告雖主張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吐氣不足致檢測失
敗時,應重新檢測,未限制取樣次數,如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則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云云。然稽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作業內容三㈣⒊、五、注意事項⒉分別載明:「檢測結果:⑴成功:儀器取樣完成。⑵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本件原告就酒測應為之動作故意不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而有消極拒絕酒測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員警自無需再次對原告實施檢測。另酒測器因原告完全未吐氣而未能顯示數值,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且有酒測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足信酒測器係因原告未配合動作而無法完成檢測,並無依正常動作檢測而出現酒測值明顯異常之情形,員警當無庸依前開作業程序規定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原告主張員警未改用其他儀器重新進行檢測,可疑儀器有無故障或缺失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集體攔停後,因原告身上及車內有酒味,員警依其個人經驗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尚未發生具體危害,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進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原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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